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
法规条款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级全文框架,覆盖第1条至第74条,用于个人信息处理义务逐条评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 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 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 人信息; (六) 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 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 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 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 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 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 新取得个人同意。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 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 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 力。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 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 除外。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 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 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 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 个 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 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 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 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 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 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 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 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 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 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 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 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 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 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应当保证决策 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 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 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 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 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 决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 取得个人单独同 意的除外。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 共安全所必需, 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 所收集的个人图像、 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 同意的除外。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 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 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 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 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 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 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 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 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 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 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 应当制定专门的个 人信息处理规则。
法律、 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 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 适用本法; 本节有特别规定的, 适用本节规定。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 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 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 法定职责的除外。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 确 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 助。
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 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