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
法规条款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条文级全文框架,覆盖第1条至第74条,用于个人信息处理义务逐条评估。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 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 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 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 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应当 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 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 并取 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 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 存储在境内。 确需向境外提供的, 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 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个人信息。
境外的组织、 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 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 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 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